

我国实行个人破产制度的质疑作者:闻汶 发表日期:2007-10-29 17:01:17 来源:中思网 自然人破产制度自意大利成文法以来已历时数百年,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不断的发展,是商品社会中不可缺少的制度。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近年来对在中国设立个人破产制度的争议褒贬不一,我们认为一个法律制度实施的正确与否主要看它与该国的经济制度,国民心态,与之配套的法律政策的完善等是否相适应。下面作者就从这几个方面分析个人破产制度目前还不能在我国实施的理由: 一、当前我国的社会经济体制不能适应个人破产制度的实施 (1)个人破产制度根植于商品经济社会,它的原始形态产生于古罗马,当时罗马帝国有着发达的商品经济,后来在欧洲大陆及英美各国,自然人被赋予破产能力,逐渐健全了自己的制度。因为人们为了生活和生产的需要总要进行商品交换,必定会产生债权债务,也就会存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多数债权人债权的情况,这时采用破产制度是顺理成章的。从个人破产制度的发展历史我们不能看出,形成该制度一个客观的基础要求就是有一个发达的商品经济社会和完善的私有制体系。在我国现阶段,国家正处于从计划经济时代向市场经济转轨的时期,商品交换水平不是很发达,市场机制还很缺欠,各种经济成分同时存在。这时候很难形成一个统一的客观的个人破产制度。 (2)个人破产制度能够确立和存在的一个前提条件就是有私有财产的明确,一个商品经济发达的社会应是一个崇尚物权的社会,在改革开放以前自然人可资利用的个人财产十分有限,某些生产资料也禁止私有,经过二十年来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有了一定程度的提高,个人财产也逐渐地丰富起来。但是囿于传统观念和习惯,我国的个人财产大量存在权属不清、权限不明的情况。如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合伙财产的界限不明确,宅基地与其他土地使用权在民间习惯上和法律规定之间的矛盾等。这些情况说明我国财产方面的立法比较落后,为个人财产的界定和分配设置了障碍,不利于自然人破产制度的确立就现状分析,显然,只有发达的物权制度才能使人们得以对物自由统管支配,并排除他人的侵犯、干涉和妨碍。在此基础上,通过人们的买卖交易活动,商品经济才得以发展。 二、个人破产的理念与传统的思想基础有着很大的差异 “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这种传统的契约思想在中国人的心目中根深蒂固。也是国人对诚信原则要求的一个方面。中国人传统上生活节俭,量入为出,其储蓄率高居世界前列,具有储备财粮以备不测的良好习惯。中国人的性格和心理上对债务的抵触情绪,传统文化中,中国商人偏向诚实经商,反对投机钻营,举债经营也不被认为是大道正途。以及中国个人经济状况并不是很富裕,个人债务一般不会太过巨大,传统的观念会使中国人努力工作偿还所欠债务,轻易不会走上破产的道路。我们国家一直是强调信用主要依靠道德自律来完成,而没有建立起一套制度来保障。由于信用制度的发达,住房贷款、汽车贷款等也是刚刚起步,远不似美国消费信用的普及,更没有美国人“寅吃卯粮”的习惯。 按照“破产损失分担学说”,自然人破产是将破产损失分由债务人和债权人适当分担,以便债务人的复兴。这更是国人不能接受的,“各人自扫门前雪”是中国中庸心理的写照,自己辛苦挣来的血汗钱形成的债权居然可以被债务人合法的被抵消,这是绝大多数人不能接受的。由此产生的抵触心理必将带来严重的社会后果。 三、现有的法律制度无法与个人破产制度相配套 假如提出破产申请,将会涉及到个人财产确认、银行、保险、证券等多个问题,这需要完善、健全的法律体系支撑并保障破产人及债权人的相关责、权、利。发达的物权法和所有权制度为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存在提供了可能性。有了完善的物权制度,在债务人需要破产清算时,才能够明确区分自己的财产和他人的财产,确定破产财产的范围和破产债权的范围;以及破产程序开始后,需要以物权制度进行拍卖、抵偿、分配财产、清偿债权。我国目前有关物权的立法不健全,意识形态的影响使人们对私有制讳莫如深,个人财产的范围十分模糊,这些为我国实行自然人破产制造了障碍。因为自然人破产要求自然人的财产是清楚的,而目前我国对个人财产缺乏一套完整的申报、监控的法律、法规,也无有效的手段防止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现象;自然人破产时哪些财产属于个人生活必需品,不得清偿都要作出明确的规定,而且由于各地生活水平存在差异,这一点也很难规范。 个人破产制度的存在还需要完善的社会保障系统配套。自然人破产意味着除法律规定的自由财产以外的其他个人财产都应分配给债权人,(注:自由财产指在自然人破产中,根据法律规定由破产人继续使用的,不列入破产财产的财产。一般包括保证破产人及其供养亲属基本生活需要的财产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财产。)破产后可供自然人使用的财产极其有限,可能出现生活困难的现象;加之破产自然人的信誉信用受到损害,再行举债几乎不可能;且法律对其人格进行某些限制,不准其从事某些特定的职业,以及人们对破产的世俗成见,破产人再就业也存在困难。自然人破产制度的限制往往使破产人举步维艰。做为现代方明社会,国家应帮助破产人走出困境,对其基本生活予以保障。我国目前在社会保障方面只是处于初期的探索阶段,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再就业制度和各种社会保险制度的不完善难以为破产人和社会减轻负担,帮助破产人重新起步。 金融体系的制度缺陷也是影响个人破产制度实行的原因。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因为市场和经济环境以及法规制度的不同,针对个人破产都有一定的措施。在经济发达的地区,无论是消费者还是金融体系,对于个人信用的问题都有一套完善的规章制度,在约束消费者的同时也防范了金融风险。只有非常注重个人信用的市场,才会衍生个人破产的制度出台,二者之间的关系性是密不可分的。换句话说,信用是基础,如果没有信用的存在,就永远不会存在破产这个问题。加入世贸组织应该与国际接轨,从这个角度看确实应该设立个人破产制度,这也是市场发展的趋势。但从基本的个人信用体制来看,还没有形成市场的统一认识,没有一定的立法保障,这种环境下个人破产制度就不宜推出。制定《个人破产法》,完善信用担保机构。如同企业破产一样,实施个人破产制度,是对社会经济的有效调整,也是重建个人信用的重要方法。破产人在豁免债务的同时,必须付出一定的代价,如个人破产后不能购置房产、汽车等高档物品,不得进行高消费。这样必须建立和完善个人信用担保机制,由政府出面筹资组建消费信贷担保公司,为个人信用消费提供担保,转嫁个人违约风险,消除银行后顾之忧。 个人信用的缺失,一方面是历史遗留问题;另一方面是制度建设滞后的原因。上个世纪,尤其是对于个人信用问题,几乎是个空白,没有金融部门或哪一个机构对个人信用专门跟踪或记录。而加入世贸组织后,很多制度需要健全、设立,这显然是有很多困难。债务人之所以被银行、信用社追债,是因为其在银行欠贷逾期未归,又用同样的财产在信用社进行抵押贷款。如果银行与信用社之间是互动、互通的,债务人不讲信用的行为肯定会遭到信用社的拒绝。但显然,目前为止这是个空白。因此也耗费了各家银行大量的财力、人力,需要重复调查消费者的信用,最后至追债甚至起诉。 四、现阶段实行个人破产制度所产生的负面影响 转型过程的社会,国民心态很复杂,拜金主义,急功近利的思想,左右了很多人,在这种思想的影响下,很难建立起良性的持续稳定发展的思想基础,在这个前提下,实行个人破产制度无异于增大了恶性循环的几率。造就更多的冒险家和投机分子。 恶意破产的出现也使得金融风险难以避免。个人的信用资料无法从其他渠道考证,使银行的风险无疑加大。在国外存在大量的信用消费,以信用卡透支、住房贷款、分期付款等方式进行信用交易。西方的信用制度非常完善、发达,所以个人破产法适用的范围很广。如果你的信用资质降低,那么其他银行同样降低对你的信贷额度或予以撤消。消费者由此不可能获取更多消费额度,而破产的概率也大大降低,因为其没有获取资产的来源。现在有一些人恶意拖欠潜逃,这对于金融机构带来很大负面影响。这主要是信用缺失和不完善给这些不讲信用的人留了空子,在这种市场状态及信用制度并没有纳入法制化的过程中,个人破产法出台的时机一定要找准。而遗留的问题中,各银行之间互不往来,尤其是对于个人的信用更以客户隐私为由,不会相互沟通。“自扫门前雪”使银行为了更多的业务,而不去查证消费者在其他银行的信用记录。但这并不是银行的错。因为一直以来并没有对个人信用信息资源共享这种做法,这种缺失只能怪罪于制度。 西方国家在制定个人破产法时也是以中、高收入为主,在我国由于地区之间城乡之间财富分配的差异,如果实行个人破产制度,只能按不同标准实施,这对一些经济落后地区和平民阶层将造成不公平的待遇,这不仅违背了公民的权利平等原则,也给实际操作到来不便。 个人破产法规定,在破产一定年度后消费者可以重新建立信用,并且享受其他人应该享有的一切。而且现在年限越来越短。更不利于在商品不发达时期消费理念的建立。 个人破产制度的实施会使得破产案件的骤增,使我国的审判机关和中介组织无法承担大量的破产案件,对一些假破产和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更缺乏有效监督。 参考文献: 沈达明等著:《比较破产法初论》 刘清波. 破产法新论 江平、江帆.论商自然人的破产能力 重庆. 现代法学.1997.4. 曹思源.当说则说[M].广州:广东经济出版社.206. 作者:周亚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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