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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说宁夏丁海玉现象之国家财产保护

    作者:李志银    发表日期:2008-11-10 9:05:01   来源:中思网

中纪委督查宁夏丁海玉和相关法院的法官必然有其自己专门的查办角度,但是,控告者宁夏昊都酒业公司,则是在委托收购酒厂、面粉加工厂纠纷一案败诉以后,以保护国家财产的名义进行的翻案活动,这是我在宁夏高院参加两次听证会之后,给我留下的深刻印象。在宁夏高院组织的两次民事案件再审前的听证会上,昊都酒业公司的代理人用全部的时间控诉丁海玉等人内外勾结,侵吞国家财产的犯罪情况,这一事实相信有该代理人的讲演稿收入在宁夏高院的案卷里,可以证明。记得我当时还曾提出过抗议,请求法官制止在民事案件的听证上说那么多与民事案件无关的,应当在检察院或者在公安机关举报的问题,法官采纳了我的意见,提醒对方的代理人行使民事代理人的职责,陈述与民事案件有关的事实和证据。那位代理人似乎没有这方面的准备,离开了那个关于控诉犯罪的演讲稿子,好像就没有什么要说的了,这也给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那时候,昊都酒业公司经改制重组后,是银广夏下属的一个有限责任公司。

我本人同意政府投资设立的企业,无论其是否改制成公司,由政府投资形成的国家财产的性质不应当发生变化。我最近在一篇论述“从国营到国有”的文章里说明了我的看法,我认为,由国营到国有,是公有制经济的国营企业在管理形式上的变化,不是财产性质的变化,改制不过是对公有制财产进行有效管理的一种探索。但是,从实践上来看,国营企业在改制成为国有企业以后,企业的财产使用权实际上也包含了只有所有权人才能行使的处分权,那就是说,改制企业在实际上拥有企业资产的所有权。这与农村集体土地的集体所有制完全不同,在农村,村集体实际上不享有集体土地的处分权。当国营企业通过改制并现实地掌握了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之后,公有制财产的公有范围就发生了变化,即全民共有被企业共有代替了。这就是为什么改制企业在漫不经心的经营过程中,突然间受到法院败诉判决的刺激,这才意识到它是国家财产的原因。

发现这些现象的理由是:我首先假定昊都酒业公司对委托丁海玉收购平罗县酒厂和面粉加工厂一事是知道的,因为,假定当时就存在内外勾结,巧立名目侵吞如此巨额国家财产的话,巧立名目者不可能进行公开的视察、开会和发纪要,更不可能公然地派出厂长和技术人员在被收购的工厂替他人上班工作。那么,在这个假定的前提下,我们就会发现,国营企业的昊都酒业公司在国家财产的保护上的确出现了一系列的漫不经心的情况,例如:丁海玉在竞买酒厂、面粉加工厂之后,虽然将厂子交给昊都酒业公司技改经营,但是,产权交易合同上的竞买人是丁海玉不是昊都酒业公司,昊都酒业公司在是否立即变更登记的重要问题上是漫不经心的;再如,昊都酒业公司撤出酒厂和面粉加工厂之后,丁海玉没有停止索要垫资购厂款的请求,却拆掉机器设备,在工厂土地上搞房地产开发,昊都酒业公司对此可能产生的巨额国家财产的损失是漫不经心的;又如,在丁海玉已经启动诉讼程序索要750余万元巨额国家财产的最后关头,昊都酒业公司面对丁海玉的一系列证据,懒洋洋的坐在法庭上说“不知道”有这种事情,也没有什么证据反驳丁海玉的主张,同样是漫不经心的。等等。后来,一审判决昊都酒业公司输了,750万元真金白银必须要昊都酒业公司拿出来(不是由国家财政拨款支付),只有到了这个时候,昊都酒业公司才说这750万元是国家财产,才请求银川市纪律检查部门调查是否存在犯罪问题。大家知道,其所以说调查,是因为此时还没有证据证明,只是怀疑;为什么要怀疑呢,因为法院判决要昊都酒业公司还款750余万元,而昊都酒业公司却没有这750余万元的账面资产,所以要请求纪检部门调查。昊都酒业公司作为国有公司,内部设有纪检部门,享有内部调查的权利,包括查账审计的权利,但却没有在丁海玉诉讼之前的数年之中审计查账,也是一种漫不经心的情况。还种漫不经心的状况还体现在后来的一系列诉讼过程中,如在案件的一审中,该公司还请了两名专业律师代理,但到后来,在诉讼形势已经十分严峻的情况下,则连律师都不要了,由一些非专业的外行人员代理如此棘手并已在一审中判决败诉的案件。我不否认这些人员在企业内部,或许被称作企业法律顾问,但在诉讼中,则毫无诉讼知识和经验,不具有应付法庭变化的任何能力,难怪有法官在时候评论的时候说,法官没有办法,法官是中立的,法官不能提醒他们,法官只能任由他们说哪些不该说的话,而该说的话,他们一句也没说。昊都酒业公司的代理人在后来的诉讼中,将银川市纪律检察机关的调查谈话记录作为民事案件的事实证据拿到法庭上出示,而不是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要求法院移送检察机关处理,这些情况和上述一系列漫不经心的行为对照起来看,纪检委的调查,不过是其为了弥补民事证据不足的一种手段,而不是对刑事犯罪的痛恨和对惩罚犯罪的追求。

也许国有企业在其它市场竞争中都是认真负责并斤斤计较的,如同我们律师经常遇到的在顾问费和代理费的谈判中那样计较一分一文国家财产的支出,漫不经心只是我在这个案件中看到的特例。但是,在我们平常看见的企业扩能技改的合同行为中,在重大投资项目的招投标中,甚至于在如上述所说的诉讼和仲裁中,没有专业律师的服务是普遍的。上世纪90年代由企业法律顾问负责选择和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和仲裁的制度,在大多数情况下,已由企业法律顾问自己代理所代替,这种情况是普遍的。企业法律顾问可能是管理或者技术方面的专家,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毕竟没有临时读一读法条那么简单,再说,法律顾问也不等于日常法务和律师服务,法律顾问则又问才有顾,甚至于只能听命上级领导,而不是顾问于上级领导;日常法务是制度性的工作岗位,只能按照职责去做,不能不做,将日常法务交由企业内部法务人员,将诉讼或者仲裁交给律师,将企业的法律风险控制在日常法务的职能工作和律师的平等合作的合同义务中,是解决这种制度残缺最为有效的方法。如在昊都酒业公司,如果在平罗县酒厂、面粉加工厂拍卖当时,就有法务跟随,至少就会有法务人员提出必须订立委托竞买合同的建议、必须立即过户到收购人名下的建议,或者在丢弃工厂时,提出办理交接手续的建议、处理善后的建议,以及组织律师团队应对诉讼失利的建议,等等。昊都酒业公司与丁海玉之间的纠纷,昊都酒业公司是最后绽出笑容的胜利者,但是,假定丁海玉在与法官的交往中,无污点可查,它还能如此幸运吗?国有企业如果不打算解决,或者根本不解决企业日常法务管理和专业诉讼代理的问题,幸运者只能是极个别的少数。这不是法律的问题,是自身的问题。

不能否认,丁海玉现象的另一个侧面,是丁海玉有效地使用了法律的武器,国有企业应当认真地总结这些经验教训,拿出切实可行的办法,防患于未然,不要将国家财产作为一种工具,采用实用主义的方法,在需要的时候,将它作为一尊菩萨请出来,而一旦不需要了,它就变成一个可以随意玩弄的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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