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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的裁判规范性及其适用类型

    作者:刘国    发表日期:2008-6-18 22:31:21   来源:中思网

论宪法的裁判规范性及其适用类型

刘 国*

(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江西 南昌,330013)

[摘要] 从实证上考察,宪法的裁判规范性是宪法能够适用的基础;从宪法适用的可能性来考量,宪法具有“法”性,即规范性、强制性和制裁性。宪法适用包括宪法立法适用、宪法行政适用和宪法司法适用三种类型,它们分别是宪法适用的前提、重要途径和关键。

[关键词] 宪法适用,裁判规范性,类型

Abstract: View from the practice, the judgment criterion quality of the Constitution is the base of constitution application. Considering from the likelihood of constitutional application, it has the characteristic of law, namely quality of criterion, compulsion and punishment. Constitutional application consists of legislative application, administrative application and judicial application, they are of respectively the premise, the head approach and the key of constitutional application.

Key words: constitutional application, quality of judgment criterion, type

目前,我国学者在宪法是否具有适用性这一点上已达成肯定性共识。但宪法何以能够适用?其适用的前提和基础是什么?诸如此类的相关问题随着我国宪法学以及法治建设的进一步发展而日渐成为亟待解决重要的课题。对于这些基本问题的厘清不仅影响着宪法在我国法治建设中发挥作用的程度,而且还直接关涉到对宪法适用其他深层次问题的研究。

一、宪法的裁判规范性

法律的裁判规范性是其适用的基本条件。宪法与其他法律一样,可作为裁判规范,且是最高的裁判规范,这不仅是宪法适用的基础,同时也是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最重要和最基本的保证。

(一)宪法裁判规范性的含义及其规范依据

宪法的裁判规范性,意指宪法可用于解决有关宪事纠纷的标准或依据的属性。宪法的这种属性在不同国家宪法文本中有不同的表现。综观世界各国宪法,这种裁判规范性大致表现为两个方面,其一是公民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在其宪法基本权利受到侵犯向法院提起宪事诉讼时,法院以宪法作为裁判的依据;其二是除前种情形外,特定的国家机关以宪法为依据按照司法或准司法程序判断和处理有关事实和纠纷。

从宪法条文的规范实证上来看,在国外宪法文本中,有很多将宪法作为裁判规范的规定。如捷克斯洛伐克公民对其宪法所保障的权利和自由如受到侵犯和其他干涉,可以宪法为依据向宪法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司法保护。又如法国宪法委员会对各项组织法、各项法律在实施前是否符合宪法进行的审核。在国外,机关、组织和公民个人以宪法为依据向法院提出请求,法院或者其他特定国家机关以宪法为依据判断有关事实、裁决纠纷是一个非常普遍的现象,这都是宪法作为裁判规范的表现。尽管各国由于历史文化传统和政治法律制度的不同,审理宪法案件判断事实、裁决纠纷的机关有所差异,但宪法具有裁判规范性是很多国家宪法的共同属性。

从中国宪法的规定上看,现行宪法也具有裁判规范性。宪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而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究竟是否同宪法相抵触,就必须以宪法为标准和依据,由有权机关做出判断,有权机关进行的这种判断并裁决其是否违宪的过程,无疑是将宪法作为裁判规范进行的判断。类似规定可见于宪法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因此,从规范角度来讲,中国宪法已经被作为一种裁判规范,只不过目前在宪法文本的规定上还没有像捷克斯洛伐克宪法规定的那种裁判规范。①

(二)宪法裁判规范性的理论依据

宪法条文的规范上的依据是对宪法裁判规范性的实证考察,以下从价值层面对这种裁判规范性进行考察。

首先,宪法具有一切法律的共有属性,“宪法是法律的法律” ,[1] p(426) 表明宪法与其他法律一样可作为裁判规范,这是很自然的、顺理成章的事。“把法律与审判联合在一起,法律乃是权利在法庭上得到承认的问题。”[2] p(356) 作为法律之法律的宪法,理应与审判联合在一起而不是相分离,必然具有通过法庭的审判来维护其最高权威和尊严的属性,即裁判规范性。

其次,作为一种实体法,宪法的基本内容是调整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关系、国家权力相互之间的关系和公民权利相互之间的关系等,无论是权力的行使还是权利的行使都有侵犯其他权力或权利的可能性,如果宪法不能作为裁判规范,当权力或者权利遭到侵犯或产生纠纷时就无法得到平息和正确处理。因此,宪法的裁判规范性是宪法内容实现之必要属性。事实上,大凡在宪法被作为裁判规范对待的国度里,由于宪法经常与人民发生直接联系,加强了宪法与人民之间的亲合力,人民的宪法意识得以增强、宪法权威得以树立,宪法内容亦皆得到普遍的自觉实现,这些成功经验值得我们的高度重视和恰当借鉴。

再次,宪法的裁判规范性是由宪法本身的地位决定的。一国法律体系中,宪法具有最高的地位和效力,其他法律不得与之相违背,如果出现了其他法律与宪法相违背的情况,或其他法律在调整社会关系时相互之间产生了冲突,就只能以宪法为依据而不是以其他依据来做出判断、裁决纠纷。也就是说,宪法应成为法院和其他特定机关裁决案件、判断事实的最高法律依据,这是由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得出的合乎逻辑的结论。由此,宪法的裁判规范性既是宪法权威地位的保障,也是正确司法判断之必要属性。

二、宪法适用的可能性

宪法的裁判规范性使宪法能够作为一种规范被适用于有关宪事案件之中,这实际上是宪法适用的实践层面的问题。为了使这种实践操作获得理论上的支撑,我们还应当从理论层面考察宪法适用的可能性何在。

诚然,相对于一般法律而言,宪法“政治性”更强,其规范亦具有“纲领性”与“概括性”特点。但只强调宪法的上述特点,甚至曲解宪法的“根本法”和“母法”地位就不免会误入歧途。[3]p(303-308) 各国宪法都有关于国家机关权力界限、不得有侵犯公民权利的规定,这些规定或在宪法文本里或在宪法修正案里。② “就内容和调整对象而言,宪法与法的其他渊源相比,其政治性表现得较为浓厚,但并不能由此改变宪法的法律属性。”[4] p(85) 美国当代著名法学家博登海默说:“实际上每个人都会同意,要求一个不具偏见的刚直不阿的司法机关进行公平审判的权利,对于一个名副其实的自由社会来讲乃是最为基本的要求,尽管这项权利在宪法文本中并未以上述术语明确表述出来。”[5 p(524) 博登海默这句话表明了宪法具有适用性,当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受到侵犯时,即使宪法条文没有“明确表述”,由于要求司法机关适用宪法是公民的宪法权利,司法机关就应当保障公民这项宪法权利的实现。

宪法的法律属性为其适用提供了可能性,即使宪法中有关“政治性”的“宣言书”部分不能适用,但宪法有关国家机关权力界限和公民权利等内容是必须适用的,否则,宪法就是一张“白条”,由于缺乏实效而没有任何意义。在回答宪法为什么能适用的时候,涉及到一个重要的问题:为什么宪法是法?这是宪法具有适用可能性的关键。否认宪法是法者只看到了宪法与其他法的区别之处,忽视了宪法与其他法的共同之处。宪法与其他法的重大区别是她具有更强的“政治性”,这是宪法作为最高法的一大属性,宪法的地位和效力高于其他法即源于此属性。然而其他法的地位和效力低于宪法,并不是就没有政治性了。事实上其他法也是统治者为其政治统治的需要而制定的,列宁说“法律是一种政治措施,是一种政策,”[6] p(41) 各种法律从不同侧面、不同程度地服务于统治者的政治目的,只是其政治性相对于宪法而言弱些,但仍然具有政治性。正如其他法律与宪法一样具有政治性,宪法与其他法一样也具有法的共同特性,即规范性、强制性、制裁性。正是这些共同特性,说明了宪法乃法律“家族”中的一员,宪法与其他法一样能够适用乃顺理成章之事。

三、宪法适用的类型

前面我们已经对宪法的裁判规范性和适用可能性进行了探讨,那么,宪法适用的类型究竟有哪些呢?本文以现代国家权力划分及其运行状态为基础,把宪法适用的类型分为有三种,即宪法立法适用、宪法行政适用和宪法司法适用。以下分别对这三种类型进行阐述。

(一)立法适用:宪法适用的前提

宪法立法适用,是指国家立法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法定机关,依据宪法的规定,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法律法规的活动。宪法立法适用是宪法适用中最高一级的层次,是制定具体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活动。一般而言,由于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司法机关依法裁判所依之法主要源于立法机关依宪法所立之法,因此宪法立法适用是宪法适用的必要前提。

通过宪法立法适用,可以将宪法的原则规定具体化,变成操作性更强的规范,以实现宪法所规定的内容。在适用范围上,宪法立法适用不能超越宪法的原则和精神。立法者只能根据宪法的授权进行适用,如果逾越了宪法的授权,实际上就是对宪法修改权的篡夺。而宪法的修改是制宪权的一部分,属于制度化的制宪权,[7] p(65) 其程序比立法行为更为苛严,一般都由宪法明文规定。①

宪法立法适用既是立法者的权力,又立法者的义务。立法者依据宪法立法, 行使的是国家立法权,表现为一种国家权力。同时,依宪立法是也立法者的义务,作为代议机关的立法者肩负着人民的重托,有责任适时地按照宪法的授权将人民的意志上升为法律,以有效保护人民的权利。因此,宪法立法适用集权力与义务于一体,立法者必须严格按照宪法的原则和精神履行其宪法义务,如果违反此宪法义务,致使宪法的原则和精神因无具体法律规定而无法得到实施、人民的权利因此而遭到侵害,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宪责任。[8] p(704-719)

(二)行政适用:宪法适用的重要途径

这一层次的宪法适用包括行政机关为进行行政管理所从事的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活动,以及依据规范性文件进行具体行政管理的活动。因此,宪法行政适用意指国家行政机关根据宪法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活动以及进行行政管理的其他具体活动。前者表现为以宪法为最高准则制定行政法规或规章、规定行政措施、发布行政命令的活动,它以一般的、事后的事件为对象,这包括了宪法的直接适用② 和宪法的间接适用。③ 后者表现为行政机关应用行政规范性文件于特定事实的活动,它以特定的、现实的事件为对象,只包括宪法的间接适用。宪法行政适用是一种最大量的、最经常的宪法适用,因此是宪法适用的重要途径。

从行政法治上来讲,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它的一切活动都应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的授权就不能从事相关活动,所谓“无法律即无行政”就是这个意思。但依法行政仅是行政法治的一个方面,行政法治的理念在于管理与服务,其核心是服务,管理的目的应是为了服务。现代社会发展日新月异,由于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导致社会关系的复杂化、多变化,行政机关管理的事务日益纷繁复杂,而立法有其严格的程序限制和稳定性特点,表现出滞后性,当出现需要行政机关管理的事件,而立法上又未规定或立法尚不完善时,若行政机关仍然停留在依法行政层面上,此时就会暴露出严格规则主义的致命弱点。这就需要行政机关以宪法为依据作为自己的最高准则,按照宪法的原则和精神来处理这些事件,直接适用宪法,以避免社会秩序的混乱与无序状态,保障社会生活的稳定和促进经济的发展。对正处于急剧变革中的社会来说,社会关系发展变化更快,为有效实现行政目的,我们必须高度重视宪法行政适用这一重要的宪法适用途径。即使在法制较为完备的社会,宪法行政适用也是必不可少的。

(三)司法适用:宪法适用的关键

宪法司法适用,是指特定国家机关,包括司法机关和具有司法性质的其他机关,依据宪法,通过司法程序或者准司法程序,判断并裁决事实,审理案件解决纠纷的活动。这是保证宪法权威和尊严所不可缺少的极端重要的一环,是宪法适用的关键。

“司法部门既无利剑又不钱袋,它所拥有的只是公众对它的信赖”,[9] p(127) 它有经过专门训练的高素质的法律专业人员,司法的程序性和法官的中立性有利于避免不当利益的驱动等其他因素的干扰,超脱涉讼纠纷和事实之外,能够客观地、理性地判断是非曲直,公平地、公正地对涉讼纠纷做出裁决。应当说,任何国家和地区,要实现宪政,要建立法治社会,宪法的司法适用是必不可少的。通过司法机关或者准司法机关判断有关事实的合宪性,监督宪法立法适用和宪法行政适用,以防止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在适用宪法时所可能出现的错误以及由于人为因素所可能导致的偏差,诸如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行为;通过司法机关受理被害人的起诉来保护宪法规定的公民个人或者社会组织的宪法基本权利,以防止和弥补社会主体在社会活动中所可能实施的侵犯宪法基本权利的事件发生,无疑都是非常有效的途径。

宪法的司法适用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宪法司法适用指特定机关以宪法为依据,按照司法程序或准司法程序判断事实、处理案件以解决争议的活动,这是宪法作为裁判规范的具体表现方式及其在实践中的实现形式。如依据宪法按照一定程序裁决法律法规是否违宪、裁决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等。这种广义的宪法司法适用在各国的具体操作情况有所不同,有的采用诉讼程序,如联邦德国宪法法院的做法;[10]p(227-228) 绝大多数国家都采取书面审查方式,如法国宪法委员会;美国是由联邦最高法院对议会法律进行的司法审查。

狭义的宪法司法适用是指特定国家机关依据争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根据宪法,按照司法程序审理具体案件、解决纠纷的活动。它是宪法作为裁判规范的又一具体表现方式及其在实践中的实现形式。狭义的宪法司法适用与广义的宪法适用区别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适用机关不完全相同,前者都是法院,后者还可是其他专门机构;二是申请者不同,前者是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后者是国家机关或者代表国家机关的工职人员;三是申请原因不同,前者多是申请者自身权利受到侵害,后者没有这种原因;四是前者有明确的被告,后者没有。另外,二者适用的程序、裁决的形式和裁决的效力也不相同。

相对于广义的宪法司法适用而言,狭义的宪法司法适用还具有以下特征:1.适用机关一般是法院;2.申请者多为公民(也可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3.申请者提出申请的原因多是自己的宪法权利受到了直接的现实的侵犯;4.有明确的被告;5.法院裁决的形式一般是判决书(也可是调解书)。这种意义上的宪法司法适用也可叫做宪法诉讼或者叫做宪事诉讼,是除了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之外的第四大诉讼类型。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刘国(1968—),男,四川渠县人,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①但这一方面的宪法裁判规范性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已经表现出来,如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7月24日《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权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参见顾昂然、肖杨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解释总揽》,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7页) 等等。

② 美国1787年宪法没有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但在1791的宪法修正案里加上了10条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被称为《权利法案》。事实上1787年的制宪者并不是没有考虑到公民权利,相反他们都是围绕着保护公民权利而设计国家结构的,不过当时的制宪者认为只要按照他们设计的国家结构运作就能够保护公民权利了,无须在宪法文本中具体规定公民权利,后来在各州批准宪法的过程中,一些州提出要在宪法中写进公民权利作为批准宪法的条件,这使得制宪者不得不承诺在宪法批准后即着手以修正案的方式增加关于公民权利的条款。

① 如美国宪法第五条规定,宪法修改需要国会两院各三分之二以上议员或三分之二的州议会提出修正案,然后经四分之三州议会或州制宪会议批准才能生效,而一般法律只需经国会两院过半数通过即可生效。另见我国宪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修改宪法的规定。还有些国家,如日本、法国的宪法规定,修改宪法要举行公民投票。

② 如国务院直接依据宪法制定行政法规。

③ 如国务院各部委根据行政法规制定部委规章等。

[1]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Z].北京:法律出版社,1972.

[2] 德沃金.法律帝国[M]. 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3] 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4] 胡锦光.中国宪法问题研究[M].北京:新华出版社,1998.

[5]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6] 列宁.列宁全集(第2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7.

[7] [日]芦部信喜.宪法[M].李鸿禧译.台湾: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5.

[8] 陈慈阳.宪法学[M].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4.

[9] Mads Andenas Editor. Judicial Review in International Perspective[M]. Published by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0.

[10] 刘兆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抽象审查权.张庆福主编.宪政论丛(第一卷) [C]. 法律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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