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依法治国 > 法学理论

贫困与法治的关系探析

    作者:刘国    发表日期:2008-6-2 19:28:04   来源:中思网

关键字:贫困 法治 相对性

贫困与法治的关系探析

刘 国

(江西财经大学 法学院,南昌 330013)

摘要:贫困是一个随社会发展而不断变化的概念;法治虽具有一定的普适性,它仍是一个具有相对性的概念,历经着由低级到高级的渐进化过程。法治有利于保障人权、促进经济发展和智识水平的提高,因此有助于消除贫困。贫困社会里存在着有助于法治的积极因素,贫穷的国家能够实行与其经济发达程度相适应的法治。

关键词:贫困,法治,相对性

在厉行法治已然成为世界潮流的大背景下,法治在中国亦成为一种具有政治合法性的目标。在中国这样一个发展中国家建设法治无疑会遇到发达国家所没有的诸多难题,其中最大的难题就是中国是一个相对贫困的国家,贫困将成为影响我国法治建设的一个重要因素。厘清贫困与法治的关系,并认真处理好二者之间的关系,不仅有助于消除贫困,而且对于推动法治建设、构建和谐社会都具有重大意义。本文将从分析贫困与法治的内涵入手,对贫困与法治之间的关系作一初步探讨,是为抛砖引玉,以期能够引起同行对这一问题作进一步的深入讨论。

一、概念界定

(一)贫困的内涵

贫困不仅是个经济问题,而且还是个社会问题和政治、法律问题。贫困的内涵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不断进行调整,同时也因不同的地区和人群而有所差异,因此,应该用动态的、区分的眼光来看待和理解贫困的内涵。

一般而言,可以从以下两个角度来理解贫困的内涵:一是从区域的角度来理解,如国家贫困、地区贫困、农村贫困、城市贫困,这是从整体的角度来理解的贫困。二是从个体意义上来理解,即从个体和家庭的角度来理解贫困。这个意义上的贫困是人类社会永恒的问题,因为不仅落后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有贫困而且发达国家也有贫困,社会经济的发展只能为缓解贫困提供可能,但却无法根除贫困现象。我们通常从个体的角度来理解贫困。区域贫困和个体贫困都是一种客观的社会现象,从这两个角度来理解贫困,可以使我们明白,在贫困的国家和地区也有富人,在发达的国家和地区也有穷人。

既然贫困涉及各个方面的问题,对它的理解就会有多种看法。事实上,贫困一词的定义的确经历了一个不断变化的过程。贫困最初被用来强调收入的低下,后来扩大到其他方面能力的低下,再后来则进一步扩展到权利的缺乏。收入低下就是收入贫困,也叫物质贫困,如英国的汤森认为,所有居民中那些缺乏获得各种食物、参加社会活动和最起码的生活和社交条件的资源的个人、家庭和群体就是所谓的贫困。这种定义是基于物质的层面来界定的,贫困被理解为经济收入不足以维持基本的生活状况。后来,贫困的内涵得到扩展,贫困的其他维度也被纳入进来,如阿玛蒂亚洲·森认为,贫困是指人类基本能力和权利的剥夺,而不仅仅是收入低下。能力贫困就是指人的生存能力的缺乏,缺乏能力意味着一个人丧失了获得良好生活的保证,它强调健康和教育对于消除贫困的主导作用。进入20世纪九十年代后,贫困的内涵扩展到权利贫困,脆弱性、无发言权和社会排斥也被纳入贫困中来。贫困概念的变化,反映了随着社会发展人们对贫困内涵认识的进一步深化。这三种对贫困的理解中,收入贫困是从人类生存所要求的最低物质需要来理解的;能力贫困则是从个人获得最低物质生活的能力的角度来理解的;权利贫困则进一步将社会文化和政治的因素融入贫困中来,这实际上是人类发展日益社会化的背景下不可避免的一种现象和结果,它表明国家和社会在消除贫困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和作用,说明了通过保障人们的权利对于消除贫困的重大意义。在现代社会,对权利最有力的保障无疑是法律保障,因此实行法治对消除贫困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法治之精义

法治是一个历久弥新的概念,古往今来,对法治一词的理解真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人们对于这一源自西方的舶来词的认识从来都是变换不定的,正如一位西方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法治的分析语境出自西方的思想和实践这两个不同的来源,法律实践家和法官总是站在法治对话的前沿,他们的实践为理论家所解释,尽管法治有着丰富的、难以割断的历史,但理论家将其理论化的尝试却是杂乱无章的。”2]

我们认为,现代法治既存在具有一定普适性的要素,又具有一定的相对性。法治随着人类实践的发展和认识能力的不断提高,历经着由低级到高级的渐进化过程。有人认为法治是一个历史概念,不同时期有不同的内容。尽管不同时代和地区的人由于文化等方面的差异可以对它作出不同的表述,对其下的定义可能千差万别,但其本质内涵应该是基本相同的。 “以民族为单位组成的主权国家是现代法的滥觞,但现代法的精神不单适用于一国之内,而是面向世界的,有其国际性的向度。”3]《牛津法律大辞典》对法治的解释是:“‘法治’是一个无比重要的,但未被定义,也不能随便定义的概念。它意指所有的权威机构、立法、行政、司法及其他机构都要服从某些原则。这些原则一般被看作是表达了法律的各种特征,如:正义的基本原则、道德的原则、公平合理诉讼程序的观念,它含有对个人的至高无上的价值观念和尊严的尊重。”4]从法治的以上解释我们可以引伸出法治不同层次的具体内涵:权力法定、法律至上、依法行政、程序公正、司法独立、权力制约、法律平等、权利本位、人权保障等等。可见,法治是以保障人的权利为核心内容的,法治意味着应确保个人合法期望与尊严得以实现的社会、经济、教育和文化条件,5]以保障和促进各项公民权利的实现,提供可靠的手段来保障每个公民自由合法地享受属于自己的权利。

尽管法治具有上述普适性要素,我们仍然认为并不存在一个绝对的法治模式,法治是一个具有相对性的概念。在基本价值理念相同或相似的情况下,法治会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而呈现出不同的具体形态,那种唯一正确的绝对法治观不仅在理论上行不通,而且在实践中也是不可能的。受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历史传统、经济、文化和意识形态等方面的影响,法治实践就会出现一定的差异性,如非洲国家的共同体价值观与西方的自由个人主义导致各自不同的法治形态;又如由于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受制于一定的经济基础,经济发展程度不同的国家就会有不同层次的法治发展水平。法治的经济成本决定了经济发达国家与落后国家不可能出现同样的法治状态。世界上没有完全相同的法治,只有与各个国家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相适应的法治,不能用某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治去作为评判其他国家或地区法治水平高低的唯一标准。在理论上正确认识法治概念、在实践中观察评价法治状况必须坚持法治相对论的观点。

二、法治之于贫困

对于消除贫困的措施,可能很多人首先想到的是通过发展经济,增加贫困者的收入从而使他们走上富裕之路。然而从上述对贫困内涵的分析可以看出,现代社会的贫困不只是收入的贫困,增加人们的经济收入只能缓解部分贫困现象,并不能根除一切贫困问题,因为还有一些贫困问题是无法仅仅通过增加收入就能完全解决的,如权利贫困必须通过有效地保障人们的权利才能得到解决,而法治以保障权利为核心内容,因此,厉行法治是消除权利贫困重要途径和手段。另外,物质贫困和能力贫困虽然表现为物质的短缺和能力的缺乏,但鉴于法治具有推动经济发展的积极意义和提高人们智识水平的巨大功能,因此,法治对于消除贫困具有十分重要的积极意义。

首先,法治有利于维护权利,为消除权利贫困提供强有力保障。人类选择法治有诸多目的,其中的依法行政、权力制约都是为了防止国家权力侵犯人民权利,故法治的终极目的在于维护人的权利。“法治的前提乃是法律是保护人权、而非蹂躏人权。”6]法治有着一些基本原则,权力法定和权力制约原则就是为了把握国家权力行使的界限,维持秩序的明确性以保障人权。没有法律对人权的确认、宣示和保障,人权要么只能停留于道德权利的应有状态,要么经常面临受侵害而无法救济。7]如果法律不以保障人权为鹄的,即使有法律及法院,人权并不一定能获得保障,最明显的例子莫过于德国纳粹统治时期所发生的事实。现代法治最明显、最重要的特征就是保障权利,是否以维护权利为目的是判断法治的基本标准。“很显然,任何以权利为基础的理论都必须认为权利不仅仅是有目的的立法的产物,或者明确的社会习俗的产物,而是判断立法和习俗的独立根据。”8]权利保障是当今世界各国法治理论和实践的重心所在。

现代法治具有两重性质: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形式法治只强调法律本身形式上的属性,如法应具有稳定性和明确性、法不溯及既往等;实质法治是作为弥补形式法治的缺陷而提出的,除了根据法律本身的属性来判断法律的优劣之外,还引入了法律之外的标准,如公平、正义、人权的价值标准。形式法治是实现实质法治的条件和保证,实质法治是形式法治的目标和追求。富勒(L. Fuller)主张的八项法治原则是以法的内在道德为基础的,9]其最终所要达到的目的是维护权利。

其次,法治有利于发展经济、提高人们的智识水平,为消除物质贫困和能力贫困提供条件。如前所述,法治以权利为本位,而权利本位的社会基础在于商品交换关系,权利的特质在于给所有者以利益,权利乃是以利益为基础的,是法律所承认和保障的利益。10]在法治状态下,人们可以在既有规则之下对自己的经济活动后果产生良好预期,从而支配自己的行为方法和活动范围,以实现自己的利益。同时,法治本身具有的权利保障性质可以对遭到破坏或侵犯的利益提供强有力的救济途径,正如哈耶克所说:“大凡在人们为了强制实施行为规则而建构起了诸如政府这类组织的地方,个人都有正当的理由要求政府对他的权利进行保护并且对他所受到的侵犯作出补偿。”1]另外,法律在形式上、程序上和技术上的品性或特征能够为经济发展提供强大动力,是经济发展所需要的平等、协商机制的重要平台。

法治亦有助于消除能力贫困。能力贫困指的是生存能力的缺乏,这种能力主要是指“一个人可以获得各种功能性活动的不同选择组合,因此,能力是一种自由,获得各种功能性活动的选择组合的实质自由”。2]从能力贫困的内涵可以看出,它实际上是获得物质保障的自由的丧失。法治的基本内涵之一就是自由——包括获得物质保障的自由。人们对自由的享有,不仅依赖于已取得的认识,还依赖于所获得的物质手段,而这必须以法治做保障。法治可以保证人们获得公平教育的机会,提高人们的教育文化素质水平,提高劳动技能、从而增加获得就业的机会以保证人们获得物质资料的条件和基础,进而能够缓解或消除能力贫困的各种诱因。

三、穷国可以实行法治吗?

法治有助于消除贫困,但一般而言贫困对于实行法治来说是一个消极因素。从经验上观察,法治需要一定的经济作支撑,那么在贫穷的社会里还能实行法治吗?

关于贫困对于法治的影响这一问题,可能大多数人都会认为贫困是法治的阻碍,甚至认为贫困只能成为法治的包袱。郝铁川教授认为,法律的实现需要更多的经济成本,因此,穷国无法治;一个国家法治水平的高低说到底是由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决定的,穷国不可能出现很高的法治水平。3]

法治水平的高低由经济发展水平决定,这符合马克思主义关于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基本原理。从这个角度来看,一般来说经济越发达法治水平就越高,反之亦反之。但穷国无法治的论断是值得商榷的。任何事情都有一个度的问题,法治也是如此。法治是一个极其复杂的事物,严格的绝对法治由诸多要件构成,如法律必须公开、明确、一致、可预期和稳定,这些要件是任何一个发达的法治国家也无法彻底实现的。事实上人类永远都只能无限地接近法治,而不可能达到真正意义上的绝对法治。如严格的绝对法治应有精确的法律规则,但由精确的法律所调控的社会是不可能存在的,法律制度中必然存在模糊性,模糊性是法律的一个本质特征,采用模糊的语言是一项普遍的立法技巧,立法者都频繁使用一些极模糊的术语去表达他们的思想,模糊的立法为人治提供了可乘之机,这会在不同程度上阻碍法治的实现。因此恩迪科特说,法治只是一种理想,它从未被哪个社会完全实现过;法治不仅是一个难以实现的理想,它还是一个注定难以实现的理想,我们只能部分地实现它。4]

由此看来,即使是经济发达的国家也无法完全实现法治,我们不能以经济发达程度来判断法治的有无问题,法治的实现永远都只是一个程度的问题,法治水平的高低是与一个国家和社会的经济发达程度相适应的,任何国家都只能或多或少地在某种程度上实现法治。

事实上,经济落后的贫穷国家也有实行法治的地方和场合。拉丁美洲一些落后国家的宪法遵循法国的宪法范式,规定:考虑到可能会给人民的权利享有带来严重后果,内乱期间宣布戒严的权力被单独赋予给立法机关。5]许多黑非洲国家已经就公民权利和自由作出了官方宣告,并建立了配套的司法控制体系,其所依据的原则与西方自由民主国家相类似。许多非洲国家将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的内容纳入本国宪法之内,这些国家的法院能够宣布那些与宣言相抵触的行政和立法法令违宪无效,以有效地保障公民权利。尼日利亚1958年宪法会议通过了一些包括以欧洲公约为模本的可强制执行的基本权利内容的条款,写入尼日利亚宪法中的人权原则有一个显著特征,就是它对个人的重视,它同时反映了美国和欧洲保护传统公民自由权利的方式。赞比亚国民会议给予法治之上、司法独立和保护个人基本权利与自由等基本原则适当的关注。非洲国家宣布为宪法性的实体权利和自由既包括公认的公民权和个人权,也包括集体权利,如言论自由、宗教自由、集会自由和选举权,此外,受保障的权利中还包括工作权、教育权、健康权和财产权这样的基本经济和社会权利。这些都反映了贫穷的落后国家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实行法治的事实。

贫穷国家有着与其他国家包括发达国家不同的政治经济和历史文化传统,有其独特的社会意识和法治理念,发达国家的法治文化在向贫穷国家进行渗透的同时,也受制于这些国家的国情。高层次的人权保障是经济发展的产物,在西方世界,公民和政治权利的扩大是缓慢地与财富的增长同步进行的。贫穷和迫切需要经济与社会发展是落后国家推行人权法治会遇到的结构性障碍。对黑非洲等贫穷国家人权记录的批判不能以西方国家设定的公民和政治权利标准来评价,对贫穷国家来说,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所急需的不是公民和政治自由,而是经济方面的权利。因此,要评价贫穷国家的政府和法治状况,必须以其本国情况为凭,而不能依据一种以更完善的社会、经济和政治环境为标准。

除了为政者自上而下的推动外,贫穷国家能够实行法治还有其内在的法社会学因素。一般而言,由于推行法治需要一定的经济成本,贫困对于法治来说是一种制约性因素,但法治的经济成本并不能否定贫困对于法治所具有的积极因素,因为贫穷的社会也存在着一些有助于法治的积极因子。生活在贫困地方的人一般与外界缺乏交流沟通,受外界的影响和干扰较少,易于维持平和安宁的环境和秩序,这对于建立法治社会所需要的秩序无疑具有助益。同时,贫困地方的人一般都安于现状,乐于维持既有的生活常规,不愿意打破在长期生产生活中形成的有序状态,这有利于培育和形成法治所需要的社会稳定与和谐。另外,在处于贫困状态的社会里,人与人之间的交流沟通主要限于邻居或村落狭小范围之内,在这样的环境之下,人们相互之间为了能够长期相处,彼此都保持着一种真诚友爱、相互信任和相互帮助的关系,显然,这种诚信的道德系统和道德原则对于实行法治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当然贫困社会也存在一些法治的消极因素,但我们不能把贫困看作是“非就是非”的一堆垃圾,在对其中的消极成分加以摈弃的同时,对于其中的合理内核,我们不仅应当继续坚持,而且还应将其发扬光大,使其成为法治建设的积极推动力。

总之,法治不是发达国家的专利,贫穷国家可以实行与其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法治。

*刘国(1968—),男,四川渠县人,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法理学、宪法学研究。

本文是作者主持的江西省社会科学“十一五”规划项目“贫困与法治——构建和谐社会的另一种视角”(06FX34)的部分研究成果。

① 收入贫困又可分为相对贫困和绝对贫困,相对贫困是指一个人的收入大幅度低于社会中的平均值或中间收入的情况;绝对贫困则是指缺乏维持生存的最低必须品,如果低于这个最底水平,人的生存就会受到威胁。当然,确定相对贫困与绝对贫困具有一定的任意性,如把低于平均收入的百分之几作为相对贫困线的根据就可能见仁见智。

① 需要注意的是:法治相对论强调法治不只是发达国家才有的奢侈品,与一国经济文化的发展水平相适应,法治也有发达与不发达之分;法治相对论的观点说明的是法治的层次性,经济落后的国家或地区不能以法治相对论为借口而决绝或扭曲法治,因为法治还具有一定的的普适性,这是任何实行法治的国家都必须坚持的法治基本要素。

① 富勒(L. Fuller)主张法治有八项原则:法应具有一般性、法应公布、法不溯及既往、法应明确、法不应自相矛盾、法不应要求不可能实现之事、法应稳定、官方行为应与法律保持一致。这些原则都是从法律本身的性质来考察的,它们是形式法治的基本原则。如果仅有这些原则还不符合现代法治的本质,现代法治具有双重性质,除了要具备形式法治的性质之外,还具有实质法治的性质。其中,形式法治是为达到实质法治所不可缺少的条件,否则实质法治只能成为空谈。是故,我们现在不仅要强调实质法治,也要强调形式法治,二者不可或缺。

[1] [印度]阿码蒂亚·森. 贫困与饥饿[M].王宇、王文玉译. 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 73-74.

[2] Guri Ademi, Legal Intimations: Michael Oakeshott and the Rule of Law. Winscosin Law Review, 1993, p845.

3] [英]洛克.政府论 (下)[M]. 北京:商务印书馆, 1964:99.

4]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62.

5] International Commission of Jurists, The Rule of Law and Human Rights. Geneva, 1996, p 61-73.

6] 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M]. 山东:山东人民出版社, 2001:58.

7]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M].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350.

8] [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M]. 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8:234.

9] Lon L. Fullerl, The Morality of Law.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69, p46-91.

10] 孙笑侠.法的现象与观念[M]. 山东:山东人民出版社, 2001:122.

1] [美]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正义:法律与权利[J]. 环球法律评论. 2001,(春季号):80.

2] A. Sen, Development as Freedom, Knopf, 1999, p75.

3] 郝铁川.中国依法治国的渐进性[J]. 法学研究. 2003,(6):26.

4] [英]T. A. O. 恩迪科特(Timothy A. O. Eedicott).论法治的不可能性[J]. 比较法研究. 2004,

(3):146-159.

5] [美]路易斯·亨金等.宪政与权利[M]. 北京:三联书店, 1996:233.

The search of relation on poverty and rule of law

Liu Guo

(Law College,Jiangxi Finance and Economic University, Nanchang 330013 China)

Abstract: Poverty is a concept of constantly transformation with society development, though rule of law has some universality, it still a concet of relativity and undergoing a gradually evolution from lower to higher. Rule of law is contribute to protecting rights, boosting economy development and enhancing adequacy, hence it conducing to eliminate poverty. In poverty society, there are some advantageous factors of contributing to rule of law, poverty countries can enforce rule of law that adapt to its economy level.

Key words: poverty, rule of law, relativity

用户名: 密码:    如果您还不是中思网会员, 点击这里注册
注意:请勿发表黄色、反动、以及其他有害信息。[查看详细规定]

 

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