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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立法应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中思网 www.sinoth.com    发表日期:2008-11-13  

关键字:侵权 惩罚性赔偿
摘要:大多数大陆法系的学者拒绝在侵权法中承认惩罚性赔偿的位置,根本原因在于他们认为侵权法的主要功能在于对“受害者个人”的“补偿”,这是症结所在。

 在英美法系的侵权法中,惩罚性赔偿一直是普通法的一项特有制度。而大陆法系国家长期以来一直按照私法对应补偿、公法对应惩罚的传统思路,坚持以补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在侵权法中不设惩罚性赔偿的条文。我国也一直遵循侵权损害赔偿的“补偿”原则,强调受害人所得的赔偿金数额应当与其实际损失相当,以免人们追求超过实际损失的不正当利益。《民法通则》在第117条至119条关于财产损害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中,规定了赔偿的范围应当以实际损失为限。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规定了双倍的惩罚性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规定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但一般认为这些都属于违约行为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因此,在我国现行法上,并没有对于侵权行为的惩罚性赔偿金的规定。

  大多数大陆法系的学者拒绝在侵权法中承认惩罚性赔偿的位置,根本原因在于他们认为侵权法的主要功能在于对“受害者个人”的“补偿”,这是症结所在。“补偿”的重点在于填补损害,意即使受害人的损害能获得实质、完整的填补,赔偿与损失在数额上应大致相当。如果赔偿小于损失,会使所受损害得不到完全的救济,如果赔偿大于损失,会使受害人获得不当的利益。

  人类进入20世纪以来,“社会化”思潮对传统民法构成了巨大冲击,传统民法经历了从“自由意志”到“社会利益”的变迁,现代民法逐渐以“社会本位”为自己的中心理念。随着现代民法的社会化趋向,现代侵权法的视角也应跳出传统桎梏,从更广泛的社会角度去寻求自己的价值。从本质上看,强化侵权法功能的转变是法律社会化的一种表现,是社会本位思想渗入民法个人本位理念的一种反映。侵权法理论应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传统侵权法信奉个人权利本位,侵权行为被看成是私人主体之间的事,侵权法所关注的也仅仅是私人权利的救济与补偿。传统侵权法的补偿性功能的目的是一元的,那就是仅仅关注对受害人个人损害的补偿,通过对受害人的补偿,使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回复到侵权损害行为发生之前的状态,在这个过程中侵权人、第三人和社会因素是不发生作用的;而在社会化的视角下,一些侵权行为不应再仅仅被看成针对个人的行为,它同样有可能对第三人和社会利益构成威胁,因此除了考虑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充分补偿以外,还要考虑如何消除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不良社会影响,考虑如何去有效预防社会上其他人之间再发生相似的侵权行为。

  基于此,现代侵权法的关注点应当由传统的“补偿个体”向“考量社会利益”转变。具体来说,就是现代侵权法的基本功能不能仅仅只有“补偿”,还应当包括“惩罚”与“预防”。通过给侵权人以惩罚和警诫,给社会上其他的人以警诫,来防止社会上再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在关注受害人个体的基础上,同时关注消除不法行为给第三人和社会带来的不利影响。而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很好地实现现代侵权法的这些社会功能。惩罚性赔偿的功能比补偿性赔偿的功能更全面,它与现代侵权法的功能完全契合。惩罚性赔偿具有补偿、惩罚和预防三个方面的功能:第一,补偿功能。惩罚性赔偿的补偿功能和传统侵权法所关注的补偿是一致的。补偿仍然是现代侵权法的首要功能,我们主张引入惩罚性赔偿并不是要把侵权法退回到“同态复仇”时代的惩罚工具,而是在补偿的基础上更多地考量社会利益;第二,惩罚功能。在英美法系,惩罚功能被认为是惩罚性赔偿制度最主要且是其特有的功能之一。从字面上理解,“惩罚性赔偿”这一责任的承担是用来惩罚加害人的,且它本身所要承担的责任已经超出了填补损害的界限,令在主观上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加害者在赔偿受害人实际损失之外承担巨额惩罚性赔偿金,可以使加害者体会到侵权的代价,也可使他们丧失继续侵权的能力,还可以对在主观上有充分可归责性的加害人进行惩罚,不失公平性;第三,预防功能。惩罚性赔偿的预防功能表现为遏制社会上的类似行为。预防功能可以分为两类,即特别预防和一般预防。特别预防是对加害人侵权行为的遏制,即防止加害人重复进行侵权行为;一般预防是通过惩罚性赔偿对社会一般人可能的潜在侵权行为进行遏制。在这两者中,一般预防比特别预防有更大的社会意义,充分体现了侵权法的社会功能。惩罚与预防是紧密相连的,惩罚只是手段,预防才是真正和最终的目的。

  总之,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古老的补偿性原则的局限性日益暴露。作为民法重要组成部分的侵权法应适应民法社会化的历史潮流,不再仅仅着眼于狭隘的受害人与侵权人之间个人关系的调整,而应在“补偿个人”的基础上适当地考量社会利益,适度地发挥惩罚侵权人、预防社会上再发生相类似侵权行为的作用。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与现代侵权法的社会化趋向完全契合,因此建议在我国未来的侵权立法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不过,由于惩罚性赔偿会使受害人获得超出损害的额外收益,因此不宜扩大到所有的侵权行为类型,而应在侵权民事责任方式中有限制地适用。也就是说,在我国未来的侵权立法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还要注意适用要件、数额限制等问题。

(作者:李彦芳;来源:《光明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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